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工作,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局牵头起草了《池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7月15日前向我局反馈,感谢您的参与!
征集方式:
1.网站留言:此页面“我要留言”版块进行留言。
2.书面信件:池州市长江南路388号红森大厦B栋池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处1005室,邮编237000;
3.电子邮箱:28962378@qq.com;
4.联系人:蔡江涛,13905660661。
附件:1.《池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池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征求意见反馈表
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15日
附件1
《池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管理工作,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工作安排,我局草拟了《池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4.《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5.《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6.《安徽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皖安办〔2020〕32号)
7.《池州市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池安办〔2020〕32号)
8.《关于加快储气设施建设和完善储气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机制的意见》(发改能源规〔2018〕637 号)
9.参照:《阜阳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三、起草过程
2021年1月,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度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和未来五年市政府规章项目库的通知》(池政办秘〔2021〕4 号),将“池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列入“未来五年市政府规章项目库”。为此,我局多次组织局机关相关科室、市公用事业管理处、池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德亿液化气有限公司、青阳森源液化气有限公司等燃气企业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研究起草了《办法》(初稿)。
2021年10月,正式行文征求市直单位、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和主要燃气经营企业意见,对《办法》(初稿)内容进行完善,期间共收集到书面反馈有效意见31条(采纳8条、部分采纳1条、未采纳22条),无修改意见5条。11月,邀请省住建厅、省建设法制协会专家召开专家论证会,进一步修改完善。
2022年1月,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2年度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的通知》(池政办秘〔2022〕2 号),将“池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列入“2022年度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论证类)”。10月,我局根据要求,提交《关于<池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立法工作的调研报告》(池建城〔2022〕70号)。
2023年5月,再次征求市直相关单位,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共收集到16个单位书面反馈意见,其中无修改意见10条,有修改意见6条,我局认真整理吸纳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形成了本次的《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七章,分别为总则、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 经营和服务、使用与维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总计五十条。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管理体制。《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使用与维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其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第四条厘定了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理顺了我市燃气管理体制,明确了市、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关于燃气的监督管理职能。
(二)关于燃气设施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明确了燃气专项规划编制单位,要求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新建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
(三)关于经营与服务。《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明确了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二十一明确了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燃气经营企业在向车辆、船舶加气时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使用与维护。《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明确了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和安全用气规则。《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明确了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非居民燃气用户单位燃气用户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办法》第二十八主要明确了管道燃气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办法》第二十九规定了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的相关准则。《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了燃气具生产、销售单位的义务。
(五)关于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关于安全与应急应该准守的行为。《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明确了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禁止在保护范围的相关行为。《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分别从建设单位、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大型用户应当遵守的安全管理职责。《办法》第三十九条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六)关于相关的法律责任。《办法》第六章针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等,设定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条款,以确保该《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七)关于附则。《办法》第七章主要规定了本《办法》所指的燃气种类,以及《办法》实施时间。
附件2
《池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使用与维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燃气管理的监督管理机构,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高效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以及中压以上(不含中压)供气管网、天然气加气站、气化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许可;负责我市天然气销售价格核定等。
(二)财政部门负责政府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资金安排,落实政府应急管理经费。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燃气设施建设用地许可,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和周边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
(四)市场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液化石油气气瓶等安全监察,监督燃气和燃烧器具的产品质量,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审批,燃气运输车、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燃气运输企业、相关人员资质、资格的认定。
(六)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业使用燃气安全检查工作,督促相关经营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七)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以及对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管理。
(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生产安全应急处置、事故调查和处理。
(九)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
(十)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积极推广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装备,加强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依照章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等,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新区建设时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进行统一建设;旧城区改建时,有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不得新建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根据燃气事业发展需要,加强燃气经营市场准入管理,促进燃气市场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燃气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参加。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保障燃气应急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通过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燃气储备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供应程序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机制,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符合相关规划和安全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年度绩效和安全评价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到期后需延续申请的,应当于30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提供服务手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对大型综合体及餐饮行业燃气用户在醒目位置张贴用气类别、供气方式、供气企业名称及安全用气须知;
(二)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三)完善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实行实名制管理,设置燃气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燃气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向社会公布管道燃气安装、改装条件、收费标准等情况;
(三)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燃气用户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八时至二十时之间进行。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定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向用户提供质量合格、标明充装单位和电话的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计量误差。燃气气瓶的实际充装质量低于额定充装质量时,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质量。
(二)可按照约定收取气瓶押金,用户退还气瓶时,应当及时退还押金,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三)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四)不得充装或使用报废、改装、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五)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倒灌燃气;
(六)燃气企业实行直接配送经营,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气服务人员,送气服务人员依法取得燃气从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安全培训;配送车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设置明显统一的燃气警示标识;
(七)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入户影像检查和用户签字记录。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车、船加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加气前按照要求停放稳定并熄火,司乘人员离开车辆;
(二)船舶加气前应当固锚稳定,并检查充装接口周围安全环境是否符合充装安全;
(三)加气前后检查气瓶状况和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
(二)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船用气瓶、汽车、船舶信息不一致;
(三)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四)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雨、恶劣天气等不安全情形的。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鼓励安装使用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切断阀。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在户内的,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计量表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户内第一道阀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瓶装燃气用户,其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检测、更新;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用户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维护、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五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收费等服务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从事餐饮行业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人员密集的场所用餐区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二)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三)餐饮行业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规定,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实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
(二)设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抢修部门,建立抢险队伍,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规定持证上岗,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的结果等情况;
(三)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的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液化气站、加气站、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信息化监控管理系统;
(四)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检查和养护制度,运用物联网、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修、更新,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进行处理;
(五)制定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和年度安全用气宣传计划,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 大型综合体、工业企业等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二)定期组织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三)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新建不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的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瓶装燃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未实行瓶装燃气配送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有明显的燃气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形严重的,暂停充装,并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四十八条 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九华山风景区的燃气管理工作遵照本办法执行,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3
征求意见反馈表
文件名称 | 《池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修 改 意 见 和 建 议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6月15日至2023年7月15日,按照有关规定在池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池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网站发布《池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征集期内未收到修改意见和建议。
2023年7月24日